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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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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19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19篇),供大家参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19篇)

篇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第六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第八条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第九条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

  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对在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十三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十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第十六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注册申请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

篇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1.04•【文号】国务院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00.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4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

  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第五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第六条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医疗器械的管理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第十一条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

  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五条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第二十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第二十四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医疗器械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第三十一条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三十二条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产品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

  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

  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5年9月29日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21日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采购、

  验收与贮存,使用、维护与转让,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

  35条,自

  年月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使用环节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在用医疗器械检验技术要求。

  第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对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的分类,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严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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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日常维护记录制度、质量追溯记录制度、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以及合同、产品技术文件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开展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一章责任

  第八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承担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九条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工作,保障在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对提供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应当提供医疗器械必要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说明书、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及可提供的备件清单等,并指导和配合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可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具有必备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承担在用医疗器械日常维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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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依据合同对使用单位在用医疗器械日常维护的产品质量负责,保障日常维护后在用医疗器械安全指标和性能指标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二章采购验收储存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由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索取、查验和妥善保存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相关票据等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套(批次)进行质量验收,并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除验明供货者资质和产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填写真实、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对验收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与供货者协商处理或退货。

  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供货者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注册证号(或备案凭证号)、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编号、序列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包装标示、验收日期与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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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2年,但不得少于5年。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验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标签标示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储运条件及相关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

  对不符合储运条件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第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储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质量安全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标示的储存条件储存,同时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出入库登记、出库复核、效期管理等出入库管理制度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当准确、完整。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储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对储存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对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破损的无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处理,不得使用。

  第三章维护与售后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查、检验、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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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保养、维护、维修和质量管理制度,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和维修,并做好日常维护记录,建立日常维护档案。

  日常维护记录应当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注册证号(备案凭证号)、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启用时间,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情况,维修时间、项目、单位、结果以及更换的零部件生产企业、规格型号、生产日期,转让、捐赠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高风险和大型在用医疗器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具体检验产品目录与期限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与期限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相应的在用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可以自行承担或者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生产企业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使用单位不得委托不具备必备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维护工作。

  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承担的日常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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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工作,每次维护后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记录。第二十五条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承担医

  疗器械日常维护服务的必备条件和能力。具有专业的维修人员、必要面积的备件库房、独立的维修场地、专门的维修工具和防护设施,以及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内生产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当配合使用单位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维护工作。不得设置技术壁垒和障碍,包括拒绝提供零部件或维修密码等,阻止使用单位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发现在用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过程进行记录。

  维修更换的关键部件或软件应当与原医疗器械技术参数相一致。维修后的医疗器械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应当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涉及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的,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使用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有关要求进行质量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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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诊断、治疗情况等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和可追溯。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将产品说明书交给患者。

  第三十一条使用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量追溯记录,并归入患者病历档案永久保存.

  质量追溯记录应当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数量、型号规格、生产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产地、产品编码(序列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供货单位许可证号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销毁、报废制度。对淘汰、过期、失效,维修、校准达不到产品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在用医疗器械无产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包装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对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出厂编号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销毁或报废。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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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之间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之间转让或捐赠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或捐赠方应当提供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或捐赠.受让方或接受方应当查验医疗器械的合法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并对受让或接受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转让或捐赠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移交医疗器械资料档案。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捐赠者,应当向接受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相关证明文件。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接受方应当建立查验和验收记录,无产品合格证明不得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应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每年年底将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监督管理档案。必要时,应当对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具备的必备条件和能力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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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和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抽验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在用医疗器械检验技术要求,对使用单位的在用医疗器械开展检验,科学、公正的出具检验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医疗器械进行事故评价,对其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的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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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违反上述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维护后未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提供医疗器械维修服务的机构不具备必备条件和能力,开展医疗器械日常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实行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存在其他部门或者人员自行购进使用情况的;

  (三)未建立或执行医疗器械出入库登记、出库复核、效期管理等出入库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档案管理制度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销毁报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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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的;(六)未建立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

  考核制度的.第四十七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

  系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

  果的;(三)委托不具备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

  承担日常维护服务的;(四)使用未依法备案的医疗器械的;(五)转让或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的。第四十八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理:(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

  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或者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维修更换的关键零部件和软件与原技术要求不一致的,按照前

  款第一项处理。第四十九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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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理:(一)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二)转让或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的。第五十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

  养、维护医疗器械并记录的;(三)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

  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的;

  (五)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并记录的;

  (六)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按照前款第一项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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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产品质量管理按照《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经境外生产企业

  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并承担产品质量、售后服务、

  产品召回等工作和责任。

  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是指具有承担医疗器械日常维

  护服务的必要条件和能力,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过期医疗器械,是指使用期超过产品说明书或包装、标签上标

  示的有效期的医疗器械。

  失效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备案的产

  品技术要求的,不能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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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篇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关于成立医疗器械设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xxxxx医院

  关于成立医疗设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各科、部室: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试行)》和《XX省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门诊部的实际工作需要,成立医疗器械管理委员会,科学规范我科医疗器械的管理和使用,现将其组成和职责通知如下:1。人员构成主席:副主席: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采供科。二、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建立医疗器械和设备临床使用安全控制、监测和评价体系,组织医疗器械和设备临床使用的监测和评价。

  (二)组织制定医疗器械设备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医疗器械设备临床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采购医疗器械、设备和耗材的论证、技术评估和具体采购

  购工作。负责门诊部拟购入新型医疗器械设备或新增项目耗材和试剂的审核、调研和把关。

  (四)组织开展新产品、新技术应用前的标准化培训,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质量控制、操作规程等相关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检查评估。制定生命支持设备和重要相关设备的应急备用计划。

  (五)加强对门诊部医疗器械设备管理工作,定期检查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工作制度

  (一)采购供应部负责日常工作,医务部负责协调,坚持工作记录和档案管理。相关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临时随机召开,对新项目的相关医疗器械设备、耗材、试剂进行研究论证,形成会议纪要。

  (二)要求设备委员会办公室成员秉公履职,清正廉洁,严禁接受供货方任何形式好处费。如有违犯,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篇六: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拾万仟佰拾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如银行实际审批数额不足前述申请额度乙方应缴交税费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给甲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第二章生产许可与备案管理第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第八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申请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五)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六)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当提交设施、环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七)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八)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九)工艺流程图;(十)经办人授权证明;(十一)其他证明资料。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根据情况,避免重复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提交备案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备案凭证复印件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二项除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附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名称、注册号等信息。第十四条增加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申请增加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原生产范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并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申请增加生产的产品属于原生产范围,并且与原许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等要求相似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与原许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要求有实质性不同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第十五条生产地址非文字性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变更,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第十六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自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变更、补发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延续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第二十一条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变更备案。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法生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和注销等许可档案。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信息档案。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三章委托生产管理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境内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其中,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取得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生产许可或者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是取得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应生产范围的生产许可或者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的境内生产企业。受托方对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质量负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并对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生产合同组织生产,并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第二十九条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十条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经办人授权证明。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第三十一条受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受托生产产品信息。受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第三十二条受托方办理增加受托生产产品信息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时,除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委托方和受托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受托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三)委托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拟采用的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六)委托方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认可声明;(七)委托方关于委托生产医疗器械质量、销售及售后服务责任的自我保证声明。受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第三十三条受托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登记表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中的受托生产产品应当注明“受托生产”字样和受托生产期限。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除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标明受托方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第三十五条委托生产终止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第三十六条委托方在同一时期只能将同一医疗器械产品委托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绝对控股企业除外)进行生产。第三十七条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章生产质量管理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开展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生产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出厂的医疗器械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四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具备原生产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在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经许可或者备案的生产场地进行生产,对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仪器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四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对供应商进行评价,确保采购产品符合法定要求。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等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可追溯的要求。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第四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风险管理原则,对医疗器械生产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医疗器械监管的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监督实施。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情况,重点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事项。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第五十五条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生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二)生产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三)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注册和备案、生产许可和备案、委托生产、监督检查、抽查检验、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等信息。第五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信息衔接。第五十九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记录,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生产出口医疗器械的,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并将产品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产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在境外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应当取得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第三方认证或者同类产品境内生产许可或者备案。第七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食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到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到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X食药监械生产备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备案年份;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备案流水号。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公布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同时废止。

篇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0号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4年3月7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第四条械。—1—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

  总

  则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第七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第八条第九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

  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2—

  (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第十二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第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3—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十四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第十六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4—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5—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第二十八条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7—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第三十三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8—

  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第三十八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四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9—口国(地区)的要求。

  导性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

  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10—

  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第五十条以配合。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

  —11—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

  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紧急控制措施。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12—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第五十八条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六十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13—

  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14—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15—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16—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七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17—

  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五)妊娠控制;(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第七十九条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18—

篇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召开2012年全省医疗

  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2.21

  •【字号】鄂食药监通[2012]2号

  •【施行日期】2012.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召开2012年全省医疗器械监

  管工作会议的通知

  (鄂食药监通〔2012〕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2012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2011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部署2012年的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任务,经研究,定于2012年2月28日至29日在武汉召开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1.传达2012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精神;

  2.总结交流2011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情况;

  3.研究部署2012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任务。

  二、参加人员:

  1.各市、州、直管市、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医疗器械工作的领导及医疗器械科长(处长)各1人;

  2.省局领导;省局办公室、法规处、财务处、人教处、监察室、市场处、稽查分局、直属分局、药品审评认证中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中心、行政审批办公室、信息及电子监管中心、湖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人。

  三、会议时间:

  2012年2月28日-2月29日28日上午报到

  四、会议地点:

  洪广大酒店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酒店联系电话:189****3330周经理医疗器械处联系人:邬广明1387126105802787253860

  注意:2月25日前务必将参会人员名单报邬广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篇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二参会人员精品文档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一各市州局甘肃矿区局和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医疗器械监管主管领导和医疗器械科处负责人各二省局办公室宣传处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处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处各1名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4名省食品药品稽查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3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人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负责人各1日报到2日会议地点

  医疗器械会议通知

  医疗器械会议通知,怎么样写医疗器械的会议通知呢?看看下面的范文吧!

  医疗器械会议通知【1】

  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省食品药品稽查局,省局审评认证中心,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为贯彻落实20XX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总结20XX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研究部署20XX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省局定于20XX年3月1日至2日在兰州召开20XX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一)贯彻落实20XX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精神;

  (二)全面总结20XX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研究部署20XX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

  (三)通报20XX年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情况;

  (四)分析研究全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形势,围绕治理体系、治理能力建设,探讨重点产品、重点领域实现常态化长效监管的.目标、机制和措施。

  二、参会人员

  (一)各市州局、甘肃矿区局和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医疗器械监管主管领导和医疗器械科(处)负责人各1名;

  (二)省局办公室、宣传处、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处、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处各1名、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4名、省食品药品稽查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3名,省局审评认证中心负责人及器械评审部负责人各1名、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人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负责人各1名;

  (三)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5人。

  三、会议时间、地点

  时间:20XX年3月1日报到,2日会议,3日离会。

  地点:甘肃西湖培训服务大厦(省发改委培训中心),七里河长途汽车西站西侧,西津东路458号。

  四、其它事项

  (一)请各单位按要求填写会议回执(见附件),并于2月26日前将电子版传至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二)参加会议代表交通费用自理,食宿费由会议承担。

  联系人:杨粟沙卫涛

  电话:0931-7617735

  医疗器械会议通知【2】

  各企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月7日发布了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办法,仅隔4天,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审议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6月1日起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作为孵化创新企业的产业园区又将如何对接服务,才能让企业在利好政策下更多获益,让他们在器械产业迎来发展“春天”的时候,真正享受到收获的喜悦。

  为此,南京生物医药谷邀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处、东南大学经管学院、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生物材料与医疗器械研究所等联合举办“新常规下导航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主题论坛,讲解医疗器械技术成果如何产业化,解读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及创新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并与与会企业代表进行现场解答与交流,从而推动园区与企业共赢发展。

  具体会议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20XX年5月27日13:30—17:30

  二、活动地点:

  南京生物医药谷企业服务中心多功能厅(南京高新区星火北路20号)

  三、活动组织:

  主办单位:

  东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南京生物工程学会南京医疗器械管理协会江北分会四、参加人员:1、江苏省、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处室领导2、东南大学相关专家、教授3、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生物材料与医疗器械研究所相关领导4、南京医疗器械管理协会领导5、南京高新区管委会领导6、南京生物医药谷领导7、江苏省医疗器械企业负责人、学术专家五、活动议程:13:00~13:30嘉宾签到13:30~13:40领导致词13:40~14:20医疗器械技术成果产业化探索演讲嘉宾:东南大学教授14:20~15:00大数据在智慧医疗中的应用演讲嘉宾:东南大学教授15:00~16:30医疗器械法规培训演讲嘉宾:王胜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处16:30~17:00关于创新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解答演讲嘉宾:沈兴明,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处17:00~17:30答疑交流六、参会方式:

  报名截止日期:20XX年5月25日17:00,联系人:南京生物医药谷企业服务部王明娟:1595163xxxx,xxx@163.com阚苏立:1816801xxx,xxx@163.com医疗器械会议通知【3】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研究,定于3月31日(星期四)下午召开20XX年全市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年度工作会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内容传达省局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XX年全市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部署20XX年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任务。二、参会人员各市(区)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市局相关处室人员。三、时间和地点时间:3月31日(星期四)下午2:00,时间半天。地点: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二楼东会议室请各单位于3月29日前将《会议回执》(见附件)反馈至市局药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王冰,联系电话:0523-8620xxxx,QQ:85072xxxx。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XX年3月28日医疗器械会议通知【4】各器械生产企业、相关器械经营企业、相关医疗机构:

  定于20XX年6月2日(星期二)下午,召开20XX年深圳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

  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

  20XX年6月2日(星期二)下午14:30-16:00

  二、地点

  深圳市银湖路38号银湖会议中心银湖会堂

  三、参会人员

  (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领导;

  (二)市局器械生产处、流通处全体人员,市场稽查局、各辖区局分管器械监管局领导以及科室负责人,市药检所分管领导、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分管领导、器械协会负责人。

  (三)Ⅲ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部分Ⅱ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负责人或管理者代表一名,具体企业名单见附件一。

  (四)部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代表一名,具体名单见附件二。

  四、会议内容

  (一)深圳市医疗器械行业信息通报

  (二)部署20XX年器械生产企业监管工作

  (三)部署20XX年器械流通企业、医疗机构监管工作

  (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讲话

  五、要求

  (一)会议重要,请各单位按时派员参加,下午14时开始签到,14时30分准时开会。

  (二)请各器械生产企业将参会人员回执于20XX年6月1日(星期一)12:00传真至0755-8307xxxx,联系人:廖瑜,电话:0755-8307xxxx;

  请各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将参会人员回执于20XX年6月1日(星期一)12:00前传真至0755-8307xxxx,联系人:胡甜,电话:0755-8307xxxx.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XX年5月27日

篇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3.07•【文号】国药管械[2000]73号•【施行日期】2000.03.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国药管械[20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将于2000年4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工作,现将经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讨论过的“贯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做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工作。一、做好配套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工作配合《条例》的贯彻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将发布的第一批配套规章如下:(一)医疗器械产品分类规则;(二)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四)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管理办法;(五)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基地资格认可办法;(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七)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八)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九)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十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与此同时,年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将着手制定第二批配套规章:(一)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认可条件;(三)医疗器械产品审查程序规定;(四)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管理办法;(五)转手再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六)医疗器械质量报告制度;(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制度;(八)医疗器械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九)医疗器械产品安全认证管理办法;(十)医疗器械产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十一)境外医疗器械企业质量体系审核程序规定。

  二、做好《条例》的宣传和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要贯彻好《条例》,管理者必须首先熟悉和掌握《条例》。为保证实施前人员准备到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医疗器械法规的培训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工作中头等任务来安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00年3月中旬,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医疗器械专职负责干部进行《条例》的专项培训。省级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职干部的培训工作,原则上由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排。对生产、经营、使用及其他方面人员的宣贯培训,按照产品分类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参加培训的干部,要经过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证明,人事部门应将考核结果作为定岗录用依据。为统一培训内容和要求,保证培训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期将组织编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公务员培训教材与培训计划。在做好管理者培训工作的同时,各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条例》内容,使《条例》的内容能深入人心,使医疗器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能自觉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抵制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三、队伍建设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领导班子中,应配备一位懂医疗器械管理工作,了解该项工作情况的同志,分管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岗位,应该配备具有相应学历和医疗器械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要经过培训上岗。负责产品审批的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问题的识别判断能力。监督员队伍的配置应选拔工作责任心强、政治素质高、敢于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干部。针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权力相对集中的情况,必须加强进行自律、自重、自我约束、勤政廉洁的教育。

  四、健全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由省、市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职权是:(一)一类、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审批;(二)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和临床验证的审批;(三)所有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审批;(四)所有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五)设立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六)对辖区内企业在非重点媒介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批;(七)对无证产品、未取得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使用无证和不合格产品的医疗单位等行使行政监督和处罚。以上职权除一、二类产品的注册审批、广告审批是以前的行政规章已经设定、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医药管理部门)已有一定工作基础以外,其它五项工作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新赋予的。为做好以上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负责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除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以外,还负有对一类产品的审查注册。这级管理部门中也应设置相应的医疗器械管理机构。

  按照《条例》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医疗器械监督员队伍,这支队伍的建制应与药品监督员保持同步。医疗器械的监督员应作为一个专业来设置,对外统称药品监督员。

  为确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人员工作配置上,应注意建立分段操作、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五、切实整顿治理一次性医疗用品生产和经营秩序针对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产品的现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大监督管理工作力度,切实管好两头。一是要把好企业和产品的市场准入关。2000年上半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修订和制定并颁布相关的行政法规,完善和提高产品技术标准。2000年,要在严格新开办和换证企业资质条件及生产体系的审查要求、加大审查力度的基础上,重点抓好输液器、输血器、静脉针换发证工作,淘汰管理不善、产品质量无保证的企业,改变目前一次性医疗用品生产企业散、乱、小、低水平重复严重的状况。二是加大监督查处的力度。建立健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重点产品监督管理的专项法规,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规范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行为;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制度,将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扩大抽查的覆盖面增加抽查的频次;实施跟踪抽查,对不合格企业和产品要严格复审制度;加强流通和使用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把监督抽查的范围从过去局限于生产企业,扩展到流通及使用环节。对违规的生产、经营企业及使用单位,要以《条例》为依据,进行严肃查处,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扶正祛邪”的原则,对连续多年检查合格、遵纪守法的企业要予以表彰。

  与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打击假冒名牌产品、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使一次性医疗器械重点产品的质量和生产经营秩序有明显的改观。

  六、大力强化转手再用的二手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首先应明确,不论是新出厂或转手再用的二手设备,在安全性和有效性方面都必须达到统一的质量标准。美国等发达国家,监督管理上就没有二手设备的区分,凡是临床使用的设备,都必须符合原出厂的产品标准,若要调整外观及其它辅助性能的指标,必须在供货合同中体现。国家标准以及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制订企业出厂标准是对转手再用设备质量管理监督的依据,凡已达不到原出厂标准的产品,不能再销售和使用。要以山西、山东、辽宁、广东等省为重点,从货源的采集、加工翻新、运输入境、使用管理等环节进行调查研究。2000年上半年,制定出《转手再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下半年,重点针对问题突出的CT,开始实施该办法。对于时间已久,不宜再用的设备,我局将依据专家论证结论,不定期地公布应淘汰的旧规格型号的产品。七、规范国内产品的注册审批工作在总结三类产品注册审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范审查程序,严格执行审查时限。关于二类产品的审批工作,根据近年来的反映,主要问题是省市之间审查尺度把握不一,相同产品宽严不一,表现为:(一)在涉及安全性的指标方面,有的省市迁就企业的现有条件,放松安全性要求,让一些在安全性方面存在缺陷的产品进入市场。(二)对有效性的尺度把握不一,特别是一些利用物理方法、声称结合中医原理开发的产品,有的对产品的疗效审查不严,有的是临床试验并未得到证明的疗效也

  随意扩大、列入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的甚至利用迷信色彩夸大产品的疗效。(三)随意扩大医疗器械的涵盖范围,将一些属于药品或既不属于药品也不属于

  医疗器械的产品按医疗器械审查注册,扰乱了注册审查的秩序。(四)还有的部门受理产品注册的内部运转程序不健全,缺少自我约束、自我监

  督的机制,随意性强,人为因素大,给注册审批工作带来不良影响。为严格内部管理,统一审批程序和审查标准,我局将着手制定《医疗器械产品

  审查办法》,加大对省市注册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审批中有明显差错的产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令地方审批部门更正,直至吊销注册证号。

  八、做好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经营企业许可证发放工作《条例》规定,一类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备案制度,即生产、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电话,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查,就可视为履行了备案手续。目前,生产、经营二、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为数众多。又于没有质量投诉和不良反应报告的企业,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手续就予从简。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对其生产经营资历进行调查、审核后,应直接发证,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此项工作应在2000年内基本完成。从2001年起不得无证生产、经营。对新开办的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审批发证。为了统一要求、统一部署,将在六、七月份召开专项会议进行研究和部署。九、完善技术支持体系的建设相应的规章中规定,二类以上的医疗器械产品都必须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进

  行归口检测。因此,必须强化完善技术支持体系的建设。现有的十个检测机构,应依据贯彻《条例》的要求,着眼于提高自身专业检测水平、服务于《条例》贯彻工作,提出建设方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条例》规定,加强检测机构的管理,特别是要强化年度的考核和认定工作,未通过考核认定的,将暂停或撤销其检测资格。

  十、加强广告审查、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广告宣传工作针对目前广告宣传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广告审查制度的实施,我们将会同国家工商局重新修订《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通过医疗器械监督法规的培训,提高医疗器械广告行政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统一认识,统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明确广告审查工作程序和要求,规范管理,依法行政。对于机理不明、宣传误导严重、反映较大的产品广告,要进行专题研究、专项处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医疗器械广告监督工作,对已发现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及时配合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颁布是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步入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志,我们要不负众望、不失时机,振奋精神、拼搏进取,做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贯彻的启动工作,开拓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新局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0年三月七日

篇十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和谐促进发展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

  叶慧

  【期刊名称】《中国医疗器械信息》

  【年(卷),期】2007(013)011

  【摘要】@@2007年9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外公布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是医疗器械行业最重要的法规,关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于2007年10月11日在北京德宝饭店召开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希望能加强政府相关部门与企业的沟通,充分反映行业意见,让企业争取更多参与《条例》的修订,使《条例》的最终出台能促进行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总页数】2页(P59-60)

  【作者】叶慧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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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4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设备购置计划的讨论大型设备可行性论证大型设备报废讨论制订修订和监督执行设备管理的有关制5主任或其委托人为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数的三分之二

  医疗设备及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及职责

  工作制度1、设备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分管领导、设备科、财务科、审计

  科、医务科、护理部、主要临床科室等相关人员组成。2、设备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若干。设备

  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副主任负责。3、设备科为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4、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设备购置计划的讨论、大型设备可行性

  论证、大型设备报废讨论,制订、修订和监督执行设备管理的有关制度。

  5、主任或其委托人为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数的三分之二。

  6、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设备科做好会议记录,主任可决定临时召开设备管理委员会会议。职责

  1、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院医疗设备的供应计划、采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等工作,保证医疗、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临床服务好,做好保障。

  2、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均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制度及要求开展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医疗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组织制定本院相应的规章制度。

  3、负责设备购置计划的讨论、大型设备的可行性论证、大型设

  备的报废讨论,制定、修订、监督执行设备管理有关制度。按医院规定凡价值在10000元以上均为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由申请购买科室向设备科提交书面申请,设备科呈交设备管理委员会公开论证、无记名投票,并报院领导批准,最终形成设备、仪器购买决定。

  4、设备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义务对申请购买的设备、耗材进行资料收集、产品比对及相关厂商的考察,同时有权对申请购买设备、耗材提出反对购买意见。负责对医院大型、精密医疗设备采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抉择及技术问题进行评价、咨询。

  5、设备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购买设备、仪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购买,招标过程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招标过程中,对参与设备供应厂商一视同仁。

  6、负责确定并建立本院医疗设备管理体系,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细则,对其进行审核和评价,监督纠正措施的执行。

  7、负责建立本院的计量管理体系,组成医院三级计量管理网络,督促开展对医院设备的定期计量监测工作。

  8、负责确定并建立医疗设备临床使用安全质量的监控体系,组织对医疗设备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追踪。

  9、建立相关的管理工作奖励、处罚制度,并组织执行医疗设备使用效能分析评估。

  10、定期听取设备科工作汇报,审定医院医疗设备管理规章制度,转达医疗设备管理反馈信息,并审察其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11、设备管理委员会每年初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审议一年设备预

  算方案。主任可决定临时召开工作会议,由设备科做好会议记录。12、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减少投入,增加产出,杜绝浪费,

  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13、设备管理委员会形成的意见和决议须经院长批准方可实施。

篇十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2.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9号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2月9日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第八条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

  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

  第九条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对在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第十三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十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第十六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注册申请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八条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二)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

  (三)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产品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第二十五条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第二十六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第二十九条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获益,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

  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第三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第三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放行、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

  案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类别,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

  度,实现医疗器械可追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第四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四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第四十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四十七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第四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

  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应当具有充足的无法重复使用的证据理由。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允许重复使用。

  第五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五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

  录中。第五十二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

  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三条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七条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禁止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章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六十一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

  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调查、分析、评估,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六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不良事件监测有关情况。

  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改进,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等情况,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应当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及时公布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取消备案情况。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

  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

  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第七十三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未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器械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

  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

  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

  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相关检验项目只有一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的,复检时应当变更承办部门或者人员。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十六条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可以作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

  第七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八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

  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

  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第九十一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口医疗器械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第九十二条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九十三条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

  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

  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八条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医疗器械进口。

  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一百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一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

  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五)妊娠控制;(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是指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企业或者研制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的存储、调拨和供应,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

  中医医疗器械的技术指导原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篇十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召开2012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2.06

  •【字号】甘食药监械[2012]28号

  •【施行日期】2012.0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召开2012年全省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工作会议的通知

  (甘食药监械〔2012〕2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稽查局、审评认证中心,省医疗器械检验所,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与评价中心:为全面总结2011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研究部署2012年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任务,省局定于2012年2月15日至16日在兰州市召开全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一)贯彻落实2012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2012年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

  (二)总结2011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研究部署2012年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任务;

  (三)交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经验;

  (四)进一步研究讨论植入性等高风医疗器械市场流通整治工作;

  (五)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六)学习贯彻《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二、参加人员

  (一)各市州局、甘肃矿区局医疗器械监管分管局长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监管工作负责人各1人;

  (二)省局稽查局分管局长及医疗器械监管科负责人各1人,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分管主任及器械评审负责人各1人、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所长及相关负责人各1人、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与评价中心主任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负责人各1人;

  (三)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4人、省局办公室1人、省局监察室1人。

  三、时间地点

  (一)时间:2012年2月14日报到,15日至16日开会。

  (二)地点:兰州市八一宾馆(兰州市定西路103号)

  四、其它事项

  (一)请各单位按要求填写会议回执(见附件),并于2月10日前传至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二)与会代表交通费用自理,食宿费由会议承担(各参会单位安排1名司机食宿)。

  (三)请各市州局医疗器械科负责人将本局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系统受理、审核和审批等各环节人员的签名手迹一并带来,报到时交会务组。

  联系人:魏宏辉杨粟

  电话:************2132824

  传真:************

  附件:2012全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回执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附件:

篇十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背景和主要修订思路是什么?

  医疗器械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疗器械质量安全。2015年以来,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等重要文件先后发布,要求深入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改革,在鼓励创新的同时,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夯实属地监管责任。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法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完善监管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为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贯彻《条例》精神,衔接2021年新修订的《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适应产业发展和监管实践需求,国家药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办法》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贯彻落实《条例》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管的最新要求,全面推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简化有关申报资料和程序要求;三是丰富完善监管手段,提高可操作性,解

  决监管实际难题;四是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风险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办法》在推行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方面有哪些举措?

  在推行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方面,一是改变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需凭自身所持有的注册证方可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现状,允许受托生产企业凭注册人的注册证办理生产许可;二是取消了委托生产备案和同一产品同一时期只能委托一家企业进行生产的限制,删除了“委托生产管理”一章,将有关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统一进行管理;三是明确了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注册人对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负责,受托生产企业对生产行为负责,要求双方签订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明确受托生产企业负责生产放行、注册人负责上市放行;四是强化对注册人的监管,明确了注册人跨省委托生产情形下的检查职责、检查方式、结果处置、调查取证等监管要求。

  在贯彻“放管服”改革精神方面,一是取消了现行《办法》中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的规定,明确可以通过联网核查的材料无需申请人提供;二是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审核时限由30个工作日调整为20个工作日;三是规定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办理产品备案时一并办理生产备案。

  三、《办法》主要从哪些方面完善医疗器械生产监管手段?《办法》在现有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备案、监督检查、责任约

  谈等监管方式方法的基础上,从四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完善监管手段。一是建立医疗器械报告制度。规定年度报告、生产产品品种报告、

  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和重新生产报告四种报告形式,以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企业的生产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

  二是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方式方法。明确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并对有因检查和跟踪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细化明确信息公开和责任约谈制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备案、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存在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四是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统筹推进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四、《办法》如何加强风险控制和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具体增加了哪些处罚条款?

  在加强风险防控和对违法行为惩戒方面,一是在《条例》第七十二条紧急控制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生产的医疗器械对人体造成

  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二是规定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代理人拒绝、阻碍、拖延、逃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境外检查,导致检查工作无法开展,不能确认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属于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可以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落实《条例》要求,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增加相应处罚要求;四是明确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制度,要求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施失信惩戒。

  在《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办法》新增两条处罚条款,一是对于未按照《办法》规定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或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对于未按照《办法》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该如何开展委托生产,如何进行产品放行?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

  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照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与其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协议,监督受托方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等要求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增加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并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增加生产产品涉及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原生产许可部门报告,原生产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负责产品上市放行,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和质量检验结果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上市。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还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放行文件进行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放行规程,明确生产放行的标准、条件,确认符合标准、条件的,方可出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不得放行出厂和上市。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不得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上市放行。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该如何落实报告

  制度?为进一步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办法》建立医疗器械报告制度,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报告制度。

  一是落实自查报告制度。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要求编写自查报告,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由其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二是落实生产产品品种报告制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增加生产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涉及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原生产许可部门报告,原生产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

  三是落实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制度。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受托

  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告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四是落实重新生产报告制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

  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篇十六: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第五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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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第六条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

  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医疗器械的管理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第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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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五条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第十七条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第十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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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

  备。第二十条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篇十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中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之回顾与展望

  常永亨【摘要】@@医疗器械与药品一样,承担着为公众治病救命的重要使命,但人们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却晚于针药品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因而,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实施现代意义上的监督管理晚于针对药品实施的相同意义上的管理.【期刊名称】《中国医疗器械信息》【年(卷),期】2011(017)003【总页数】2页(P31,35)【作者】常永亨【作者单位】中国医药国际交流中心,北京,10008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R197【作者】常永亨中国医药国际交流中心,北京市,100082医疗器械与药品一样,承担着为人类治病救命的重要使命。但人类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却晚于针对药品的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因而,人类对医疗器械实施现代意义上的监督管理的历史晚于针对药品实施的相同意义上的管理。在这一点上,各发达国家如此,中国也不例外。比之在1985年即发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情况,中国在2000年才由国务院发布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或简称“条例”),而《条例》至今仍是中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最高级别法规,尚未上升到“法”。

  实际上,研究探讨发达国家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制度和法规,尝试在中国实施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制度,开始于上世纪90年代。在此之前,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医疗器械尚未有统一的定义,而是根据类别的不同,按照不同大类的工业产品由相关的工业部门分别管理。9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药管理部门陆续派出考察组,到美国、欧洲调研、学习,开始在中国实施医疗器械市场准入性质的新产品鉴定、登记制度。1996年,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16号令),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启动了中国的医疗器械市场准入注册制度,采用了与发达国家基本一致的医疗器械统一定义和按照风险等级划分的管理类别。2000年,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政府机构的改革和中国社会向法制化管理的不断迈进,中国医疗器械监管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诞生了。为贯彻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随之发布了一系列配套规章,与《条例》一起构成了一套基本完整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体系。《条例》的诞生使中国的医疗器械监管依据从部门规章上升到了国务院法规的层次,标志着中国走上了依法规范化监管医疗器械的新阶段。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背景与西方大不相同,中国各地区的发展差异也很大。在学习国外先进和有益经验的同时,中国政府历来强调,国外的经验必须与中国的具体国情、具体实践相结合,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建立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制度和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因此,中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从最初的试产注册与准产注册之分,到始终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制和强制性注册检测,都体现了中国特色的监管做法和措施。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的不断发展,有些管理措施也会发生变化,但实践证明,与本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实事求是地吸收和采纳国外对中国有益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措施,而不是不加分析地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是一条正确的道路。中国不仅

  今天是这样,今后也还会坚持走这一条道路。尽管如此,中国的改革开放在不断深入,中国在不断地向国际化靠拢。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越来越多地派团参加全球医疗器械法规协调组织(GHTF)的会议、有关医疗器械标准的国际会议、亚洲医疗器械法规协调组织(AHWP)的会议,以及参加全球医疗器械命名机构(GMDN)的工作等。中国医疗器械监管部门与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医疗器械监管部门之间的交流、合作与培训项目越来越多。从2008年底开始,中国是亚洲医疗器械法规协调组织的轮值主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司长亲自担任轮值主席,认真履行职务,有声有色地开展工作,积极主动地推进各成员经济体医疗器械法规的建立、协调和发展。201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中国医药国际交流中心举办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国际论坛,中国已经从被动参加有关医疗器械法规的国际会议和活动转变为主动参与和组织国际会议和活动。中国的发展、中国在本国的医疗器械法规建设、在国际医疗器械法规的协调和发展方面所做的工作,在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方面所具有的诚意是显而易见的。目前,中国正在根据当前的国情,总结《条例》发布实施10年来的医疗器械监管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对现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进行修订。展望未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通过更加深入地研究国情,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必将使中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制度和法规在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不断向国际先进做法靠拢方面向前发展,不断提高。中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事业必将不断进步、日臻完善。

篇十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有关情况的说明

  •2018-06—26

  2017年10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创新意见》),提出36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保障有关改革措施落实于法有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认真梳理,就急需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内容反复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形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12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同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相关部门和社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2018年1月16日,经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4月,结合《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作了相应修改。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总体思路

  《条例》于2014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7年5月进行了局部修改。此次修改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紧紧围绕确保《创新意见》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立足改革急需;同时,考虑《条例》不宜频繁修订,对制约医疗器械有效监管的突出问题一并予以解决,为改革和监管提供法律支撑。修改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以《创新意见》为依据,对现行《条例》中不相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二是对制约监管的突出问题进行针对性地补充,解决监管急需;三是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严格法律责任,并处罚到人。

  二、主要修改内容

  《修正案草案》落实《创新意见》精神,进一步明确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将临床试验审批改为默示许可,增加附条件审批、拓展性临床等规定,明确要求建立职业化检查员制度;针对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增加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代理人管理,禁止进口和销售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等要求,对临床评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管理、复检等制度进行完善,并增加处罚到人的条款.《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条例》增加12条,删除2条,修改39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完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全面落实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中设专条规定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持有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并在相关章节中强化持有人主体责任。在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和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中,规定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经营

  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经营其产品;委托生产经营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明确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要求生产,保证出厂产品符合要求,并每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质量体系自查报告(第二十八条);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第三十一条)。在第五章“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中明确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按规定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第五十二条),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第五十六条),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责任(第五十七条)。

  针对监管实践中对境外注册人和备案人监管难、处罚难的问题,在强化持有人义务的同时,增加对境外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境内的代理人的管理规定,明确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五条),要求代理人每年将有关代理信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并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八十条)。

  (二)改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

  总结监管经验,明确临床评价概念,厘清临床评价和临床试验的关系,对临床评价提出明确管理要求。改变过去以目录形式确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的管理方式,根据产品的成熟度、风险以及具体申请人的研发过程,对临床试验进行重新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原则上不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评价,其中,用于支持或者维持生命或者临床使用具有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原则上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第九条、第十九条)。将第三类高风险产品临床试验审批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第二十一条);增加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接受、拓展性临床使用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三)优化审批程序

  根据《创新意见》,将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并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经考核评估、具备条件的审评机构开展审评审批(第八条)。对境内外未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要求提供境外上市销售证明(第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由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调整为可以是申请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九条)。明确规定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等医疗器械的附条件审批(第十三条),并就结合所附条件灵活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作出规定(第十七条)。

  (四)完善上市后监管要求

  一是完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管理。2000年公布实施的《条例》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实行许可管理,2004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对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不申请经营许可证。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5月、2011年11月公布两批产品目录,规定经营体温计、避孕套等19个产品,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2014年修订的《条例》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实行备案管理.2014年5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明确要求原不需申请经营许可的少数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办理备案。从实践看,这些产品在流通环节的风险很小,但经营的企业数量庞大,大部分超市、便利店均经营这些产品。为落实“放管服”要求,对部分在流通过程中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豁免经营备案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二是加强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监管。由于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口和销售已使用的医疗器械,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又不能涵盖大部分医疗器械,对非法进口旧医疗器械面临定性难、处理难的突出问题。《修正案草案》明确禁止进口和销售已使用的医疗器械(第四十八条)。

  三是取消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批。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安排,取消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批,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测、检查和查处(第六十六条)。

  四是增加假冒医疗器械的概念。监管实践中查获的无证医疗器械,因没有相关标准无法检验;一些假冒合法企业的产品,可能检验结果显示合格,导致查处难、入刑难。《修正案草案》增设假冒医疗器械的概念,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假冒医疗器械,并明确假冒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形(第六十二条).

  五是明确监督检查事权,增加监管措施,解决监管手段不足的问题。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研制活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活动由市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境外检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延伸检查(第五十九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根据情节,依法作出责任约谈、限期整改、发警告信、责令召回以及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等决定(第六十一条)。

  六是完善复检制度。现行《条例》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于缺乏对复检机构的要求,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与其有长期商业合作关系的检验机构复检、选择的复检机构检验能力反而不如原检验机构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复检行为,《修正案草案》

  完善复检制度,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原检验机构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第六十四条)。

  七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职业化医疗器械检查员制度.检查员应当具备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查工作(第五十八条).

  八是落实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增设处罚到人的具体条款。规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1倍以下罚款;增加被吊销许可证件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行业禁入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终身行业进入的规定,并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第八十一条)。为进一步明确自然人责任,在附则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专门解释(第八十六条)。

  九是提高故意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对生产、经营假冒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罚款最低限由5万调整为10万,最高限由货值金额20倍调整为30倍(第七十条)。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件的,罚款最低限由5万调整为10万;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罚款最低限由1万调整为10万,最高限由违法所得5倍调整为30倍(第七十一条)。

  十是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增加医疗器械生产场地和产品品种监管按年度收取费用的规定(第八十七条).

篇十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会议

P>  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计划

  ____年全市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为:深入贯彻____会议精神,以____为指导,按照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工作安排和全市食品药品监管会议精神,稳步推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切实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创新监管模式,不断提高监管效能,全方位地开展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医疗器械行业诚信体系,努力保障全市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促进全市医疗器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不断加强监管队伍和从业人员能力建设在全市开展对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和涉械单位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着力提升我市监管人员专业监管能力,强化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质量意识,提升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政策法规的实施效果。二、继续推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全面实施深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宣传贯彻活动,组织学习《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进一步增强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

  一是强化对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全程监管。对生产企业重点检查许可事项及变动情况,是否存在生产无证产品和擅自降低生产检验条件、仓储管理及各项记录是否完善、产品是否销售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等内容;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落实情况,储存设施和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购销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是否可以保证对产品追踪、追溯要求的实现;对医疗机构重点检查购进和使用的产品是否从具备销售资格的企业购进,是否具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是否有购进验收记录,是否存在使用过期产品等情况。

  二是重点加强对植(介)入性类、无菌类医疗器械等高风险品种,一些使用面广的体外诊断试剂和在用大型医疗器械如B超、____光机及美容行业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管。

  三是继续深入开展定制式义齿生产使用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生产使用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定制式义齿产品的安全有效。

  四、切实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准入监管工作严格《四川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检查验收标准》及《四川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支机构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检查验收标准》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审批标准不降低,审批尺度统一,提高验收质量,确保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地开展。五、推进医疗器械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按照一企一档的原则,结合日常监管、规范检查等工作,收集整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检查、问题处理情况等资料,建立健全企业诚信档案,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不断强化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意识和责任意

  识,真正将企业是产品质量

  年工作,从长远发展的高度对公司面临的形势进行了深刻的分析;确定了____年“夯实一个基础、提高二种能力、做强三大板块、完善四化思路、坚持五条主线”的工作思路,确保安全生产实现“双零”,队伍保持和谐稳定,文明建设争取更大荣誉,企业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实现____公司的平稳较快发展。市公司领导亲临会议指导,对公司的工作成绩给予了高度评价,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帮助全体职工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明确了工作方向。

  3、强化职工素质提升,大力推行班组建设标准化。为进一步落实市公司班组建设“三突出五到位”的工作布置,提高班组整体素质为抓手,深化班组执行力。公司工会完善了班组建设管理信息,还开展了以发挥工会干部组织作用为龙头、以立足岗位强化培训核心的学习记录交叉检查活动。鼓励职工加强学习,做好学习记录,撰写读书心得。以这次活动为契机,公司工会组织工会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对职工学习记录交叉观摩,并评选出优胜奖以资鼓励。工会干部们通过交叉观摩学习记录,找差距、补不足,确保学习收到实效。公司工会认真贯彻上级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安全班组行”活动。一是率先在市公司举办安全知识竞赛,竞赛围绕____站和____公司两个安全重点单位的日常安全工作,组织了____个班组进行一、二、三名的角逐。在比赛过程中,各参赛代表队队员严格遵守规则,以饱满的热情和认真的态度,踊跃回答问题,比赛现场气氛紧张而激烈。二是广泛开展“我为班组安全献一策”活动和“班组安全管理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公司工会共征集到11条优秀合理化建议、3条典型案例,这些优秀建议将促进班组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4、强化职工关爱,深入实施送温暖工作。公司工会深入贯彻《全民健身纲要》,创新工作思路,组织职工以身心健康为宗旨,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今年是“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10____周年,公司工会组织女职工参观柴埠溪,并结合开展“先进女员工”表彰活动,还组织女职工代表参加市公司庆祝“三八”国际妇女节联欢会;有声有色的组织了羽毛球训练活动,并积极组队参加市公司

  为将工会建成职工贴心的家园,公司工会总是在

  时向工会反映职工思想动态,让工会及时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加强工会干部培训,进一步促进工会工作上台阶。为提升工会干部素质,适应形势的要求,公司工会经常性组织工会干部学习,还鼓励工会干部不仅要学习工会业务知识,还要加强对法律、管理等知识的学习,优化自己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增强为职工说话办事的能力。

  为更好的发挥工会理论政策研究在服务企业工作大局和工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公司工会积极组织工会会员围绕公司的重点工作和实际情况,广泛开展理论研讨和调查研究工作,共收集优秀论文十余篇,其中被市公司《____年度工会理论研讨论文集》采纳3篇。

  今年公司工会还进一步完善职工子女劳保资料,并及时做好会员档案接转工作,规范和加强工会会员的会籍管理。

  二、____年主要任务____年,公司工会将充分发挥工会的纽带作用,帮助公司广大干部职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查找差距、增强动力,把行动落实到各项工作任务之中,确保____年全面完成各项目标任务,加快推进“两个转变”,推动公司又好又快发展。1、继续深入开展班组建设活动。搞好班组建设是提升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也是是市公司文明检查重点考核项目之一。公司工会将继续按照《工会标准化建设考核细则》和市公司班组建设“三突出五到位”的工作要求,本着实事求是、自我评估、自我完善的原则,进行自检自查,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健全规范班组建设。开展好岗位练兵,通过培训、职工自学、知识竞赛、技

  能比武等形式提升职工素质。还要充分发挥工会小组长和班组长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基层干部在班组一线,紧紧围绕公司发展目标和经营方略,深入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真实反映职工愿望,稳定队伍,积极协助公司工会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2、继续办好职工书屋活动。实施“职工书屋”建设和开展职工读书活动,是学习加强职工思想道德建设,深化“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实施职工素质工程的一项重要举措。公司工会计划创建____公司职工书屋为三星级“职工书屋”。

  3、做好“送温暖”工作。一是继续开展扶贫帮困送温暖活动,积极做好对住院职工、困难职工、职工遗孀等的走访慰问工作;二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倡导公益爱心理念,做好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帮扶工作。

  4、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持续开展年终总结评比表彰和推优选树工作。继续做好基层先进集体和先进模范人物的选树、表彰工作。

  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计划(三)

  ____年在上级部门的正确指导和总公司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分公司领导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努力奋斗,大胆开拓,扎实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全司现有职工____人,其中退休职工____人,建制营运车辆____台,全年总行驶里程预计____万公里,运送旅客____万人次,同比增长____%,在无任何大小上报事故的情况下,创招揽收入____万元,同比增长____%,

  我司下属汽车站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站房条件差,设备简陋,已远不能适应现代运输市场的要求,同时今年初随着大部份跨省班线车辆年限将到,车况严重老化,安全隐患突出,及广大旅客对出行乘车工具的要求与日俱增,过境车辆的竞争加剧,社会停车场经营车辆一旁也是“虎视眈眈”,加上

  经过____年一场突如其来“sars”的“洗礼”,公司效益激剧下降,看起来天天是有那么多的车在跑,却因为站场条件差、车辆档次低、车况差,票价上不去,整个运输市场呈现“买方市场”,公司陷入了低谷困境,收入连创“新低”,处于这样一个危机关头,公司领导果断决策,本着“两手抓,硬件先行”的原则,在公司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一如既往的对车站加大投入,在前年投资____余万元修建下水道、围墙、混凝土车坪、厕所和去年投资____万余元维修候车室、更新站场设施及修建隔离护拦的前提下,今年上半年又投资____万余元率先在总公司范围内安装了录像监控系统,下半年投资____万元修建了车辆检测站等设施,继续完善优化了站场环境,另外积极为车辆经营者提供优惠、出面担保贷款,在今年春节前基本上将全司跨省班线旧车全部换为高档空调影视卧铺车,另外全年预计共更换新车____台,一方面提高了车辆档次,消除了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也吸引了旅客,抬高了票价,提升了经营环境的“人气”,更重要的是在春运即将来临的关键时刻,补充了运力,解决了车辆不足、档次低有客不能拉,有客不愿坐的燃眉之急,为今年春运的大丰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狠抓生产经营,加强优质服务

  运输生产的环境改善了,并不意味着客源滚滚,钱从天下掉下来,还需要以我们优质的服务、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业务扎实的服务人员等方面来吸引旅客,让他们体会到什么是“宾至如归”的感觉,什么是家庭式服务,我们不但要他们乘我们的车,还更要坐回头车、放心车。首先我司集思广义,建立健全了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包括劳动纪律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工作交接班制度等十多项规章制度,并分发各职工组织学习,在工作中突出以制度管理的特点,体现了公平性、透明性及适用性,受到了广大职工的。另外针对个别工作不扎实,无责任心,不能胜任工作的班组成员,毫不心软,按“能者上,庸者下”的原则,进行了调换,在今年____月份,车站更是在内部班组工作体制上“别走途径”,敢于突破,全站工作人员一律分为两个大组,下达任务,公平竞争,工资浮动,按劳取酬,打破了原来那种“有人没事干,有事没人干,干不干都一样”的状况,现在人人争着做,抢着干,极大的提高了职工的积极性,人人有了动力和压力。

  为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文明“窗口”,我司开展了“交通杯”劳动竞赛,围绕“优质、安全、速度、效益”四大目标,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通过一系列的主题劳动竞赛活动,促进了我司经济经济效益的飞跃提升和“两个文明”建设的全面发展。从____月份起,至今已举办了五期业务知识培训,____余人次参加了听课,在6-____月份还分三期举行了职工业务知识考试,共计发放学习资料____多份,全体上岗职工全部参加了业务知识考试,通过率____%,每个月我们还分班组组织学习安全知识,并要求人人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另外在全年长期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做好真

  正切实把提高职工素质。上下面貌焕然一新,职工的业务素质也得到了极大的补充和提高。

  通过我们的努力,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效益都得到了提高,到年底,公司预计实现招揽收入____万元,比原计划增加____万元,增加____%,同比增长____万元,增长____%,职工的工资每月同比增长____元,全年增长____元,而且基本上实现了人人上岗,并为每位职工订做制服两套。

  三、搞好春节运输,实现开门红“一年之计在于春”,春运对于我们运输企业来说更是至关重要,春运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司全年的效益。领导重视、机构健全是做好春运工作的关键,为此我司专门成立了以经理为组长,书记、副经理为副组长,其他各二级单位党政一把手为成员的“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对春运工作做全面组织领导,同时根据工作的需要及春运工作的特点,还成立了“春运安全领导小组”,“冬季防冻防滑工作领导小组”,“冬季安全护送领导小组”,“防治sars应急预案领导小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____提慈利分公司春运管理办法”,“春运车辆管理规定”,“春运安全管理规定”对春运的各项工作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了春运工作的顺利完成。精心组织、运力充裕是做好春运工作的基础,在春运前我司在科学预测旅客流量,分析客流规律的基础上,制定了适应市场需求的运输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如“春运期间动力应急预案”,“春运期间事故处理紧急预案”“春节期间后勤保障预案”,成立了“春节道路

  运输紧急运力组织调配指挥中心”,准备了较为充裕的运力,基本上满足了旅客的出行需要。

  采取措施、严格管理是做好春运安全的保障,运输安全历来是春运工作的重中之重。由于今年春运安全目标明确,抓得早、措施严,使运输安全形势好于往年。春运开始前,我司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所有春运参运车辆强制进行了一次二级维维护保养,坚决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了对司乘人员的教育,增强安全意识,采取有效措施,严防驾驶员疲劳驾驶和超速行驶,并广泛发动宣传严禁携带“三禁品”上车,依靠公司领导及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凭着广大司乘人员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取得了春运期间无一起大小事故的好成绩。

  在其它方面,我们转变观念、改善服务,全面提高春运质量。为广大旅客提供了更为舒适、便捷的运输服务,为旅客排忧解难,让旅客走得顺心舒心,在这之中涌现出一批让人感动的人物事迹,如稽查员曹炎同志身体有伤,仍坚持在春运工作的最前线,就是在手术后钢针断裂出体外的情况下也不肯回家休息,其敬业、爱岗、爱企业的精神令人感动。

  通过以上措施和努力,今年春运实现开行班次____个,完成客运量____万人,省际加班218车次,包车23趟,地际加班85车次,创营收____余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____%,为历年之最。

  四、强化经营市场、堵漏增收我县的客运市场并不是“风平浪静”的,特别是在长途客运市,因为客源相对较好,票价较高,效益较好,是我司的一条黄金线、经济线,占我司整个招揽收入的近____%。在市场经济杠杆的作用下,有

  许多的外部车辆同我们抢市场,拉客源、争这一杯“羹”,同时内部的车辆经营者也是千方百计,想尽办法钻企业的空子,偷客使客,为自己“创收”,再来这些年来随着运输市场放开而形成的一个特殊的买客卖客、私设站点的职业--“票贩子”,从中搅浑水,牟取暴利。面对各方面的挑战,在公司领导的周密部署和安排下,我们一方面从外部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对违反《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它法规,私设站点、买卖旅客牟利的“票贩子”采取行动,予以打击;从内部我们同公安部门取得联系,由他们在我司车站设立公安执勤室,每天有民警值班巡视,极大的威慑了这些不法分子,另外我们率先在总公司范围内安装了录像监控系统,在站场范围内安装了____个摄像头,为打击长期以来困扰我司的“票贩子”现象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并解决了站场秩序管理难,缺乏现场证据导致处罚更难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站场内外的“票贩子”现象有效的得到了遏制,得到了广大车辆经营者和旅客的一致好评。

  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计划(四)

  ____月____至____日,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国家药监总局副局长焦红在会上强调,____年医械监管重点工作中包括“加大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和境外检查的力度”。

  ____年是我国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全面铺开的

  其中,总局计划全面检查____家生产企业和____家经营企业,直接针对____种类型的企业:

  1、高风险产品生产企业;2、由总局直接办理案件中涉及的生产企业;3、贮存和运输有特殊要求的经营企业;4、进口产品注册代理人。____年,药监总局一共对____个省(市)____家

  再次,去年和今年初,不少地方新出台了食药举报奖励办法,对包括医疗器械在内的行业违法行为的举报者,给予最高____万、甚至____万的奖励。这一刺激之下,____年度,面向械企的投诉举报或会增加,相应的此类省级飞检行动应也会增加。

  至于经营企业,____年,总局借着医疗器械流通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大整治的时机,首次组织开展了经营企业飞行检查,一共飞检了9省(市)的____家企业。按照安排,总局____年要飞检____家经营企业,数量亦是大增了。

  此外,____年,总局还对占我国进口市场份额较大的____家境外生产企业开展了检查。____年,总局计划组织对____家境外企业开展生产现场核查。境外检查的规模也要大增了。

  最后,为大家送上已知的国家和省级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员的名单:药监总局在“____年医械监管重点工作”中提出,____年,要加快推进食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总局还将在全系统开展检查技能大培训。____年初,药监总局曾发布首批国家级医疗器械检查员名单,一共____人。____年____月,药监总局医疗器械监管司副司长孙磊透露,

  ____年____月____日,山东省药监局也曾发布该省的省级食药稽查员名单,任期截止____年____月____日,一共____人,可在省内跨区域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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